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与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比较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与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比较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已经于2007年12月29日经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将于2008年5月1日起实施。与1993年7月6日由国务院发布并于同年8月1日起实施的《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相比,变化之处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部分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及仲裁员

一、详细规定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设置

新规定:《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适应实际需要的原则设立。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市、县设立;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区、县设立。直辖市、设区的市也可以设立一个或者若干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原规定:《条例》第十二条 规定,县、市、市辖区应当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二、明确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职责

新规定:《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聘任、解聘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二)受理劳动争议案件;(三)讨论重大或者疑难的劳动争议案件;(四)对仲裁活动进行监督。

与之相比,《条例》对此界定并不明确。

三、仲裁员选任条件有较大变化

新规定:《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设仲裁员名册。仲裁员应当公道正派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曾任审判员的;(二)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三)具有法律知识、从事人力资源管理或者工会等专业工作满五年的;(四)律师执业满三年的。

原规定:《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可以聘任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的人员、工会工作者、专家学者和律师为专职的或者兼职的仲裁员。

第二部分 劳动争议处理程序

一、受理范围有所扩大

(一)《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明确扩大了案件受理范围,增加了“确认劳动关系的争议”、“因订立、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的争议”等类型的争议,仍旧保留了保险争议。

(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与《劳动合同法》的适用范围保持一致,将事业单位劳动争议纳入处理范围。

原规定:《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与职工之间的下列劳动争议:一、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三、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依照本条例处理的其他劳动争议。

新规定:《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二、着重调解、协商

(一)增加了调解机构与调解方式、协商方式

原规定:《条例》主要规定了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调解。

新规定:《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除规定了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之外,在第十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到下列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一)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二)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三)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这一规定除保留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之外,还明确增加了基层调解组织的调解、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调解。

此外,《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还在第四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这一规定增加了第三方参与协商的情形。

(二)通过法院支付令保障调解协议的履行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劳动者可以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三、明确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与此相比,《条例》没有相应的规定。

四、增加了劳动行政部门对劳动争议的行政执法职能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拖欠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劳动者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与此相比,《条例》没有相应的规定。

五、明确规定了劳动争议案件的管辖、不公开审理的条件

(一)案件管辖原则有所变化

新规定:《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原规定:《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县、市、市辖区仲裁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设区的市、市辖区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的企业与职工不在同一个仲裁委员会管辖地区的,由职工当事人工资关系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处理。

(二)明确了可以不公开审理的条件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公开进行,但当事人协议不公开进行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六、将劳动争议案件申诉时效由六十日延长为一年

新规定:《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原规定:《条例》规定的劳动争议案件申诉时效为六个月(后为1995年开始实施的《劳动法》所规定的六十日所取代)。

七、缩短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期限

(一)受理及办案期限相应缩短

原规定:《条例》以及原劳动部出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等规定明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案件受理期限为七天,办案期限为六十日,经批准,还可以延长三十日。

新规定:《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案件受理期限为五天,第四十三条规定,办案期限为四十五日,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

(二)增加了逾期不裁决,当事人可以直接起诉的规定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规定,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八、新增了裁决先予执行、明确了一裁终局及不同的救济渠道

(一)加大了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力度,增加裁决先予执行,取代了先有的部分裁决制度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仲裁庭对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决先予执行,移送人民法院执行。

仲裁庭裁决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二)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

劳动者申请先予执行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二)增加了一裁终局,赋予当事双方不同的救济渠道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同时,该法通过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不服一裁终局的,可以在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用人单位不服的,可以申请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撤销。

九、劳动仲裁不收费,减轻了当事人的负担

新规定:《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不收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

原规定:《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仲裁费。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处理费。收费的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物价行政主管部门规定。